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松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101年間」、第6行應更正為「1時3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松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8號被告許松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松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5年2月22日23時許,在位在新竹縣新庄子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5年2月23日
1時10分許,許松偉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新湖國中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欄檢,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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