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
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文豪前曾3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逕行註銷在案,竟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3月2日
20、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約6瓶後,迄當日22時50分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北上匝道口附近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與 蘇暐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暐元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23時27分許對何文豪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何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5年3月2日23時2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足參。另有證人蘇暐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罰金新臺幣7萬2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駛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蘇暐元車損,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