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喜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號 劉星佑 所經營之雜貨店前下車購物,因違規佔用車道,致被害人 鄧漢財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後追撞並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惟被告明知已經肇事,且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前往照料傷者而駕車逃逸。案經他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鄧漢財之指述、證人劉星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前開車輛之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禍翻拍相片、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其車輛是靜止停放在路邊白線內並閃燈,其在雜貨店內買水,被害人應無撞擊到其所停放之車輛,且其不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擦撞其所停放之車輛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德喜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號劉星佑所經營之雜貨店前下車購物;被害人鄧漢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倒地,因而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劉星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6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無碰撞其所停放之上揭車輛,然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一、事故現場為雙向單線道路段,畫面左上角可見被告小貨車暫停路邊,有閃燈。與前方小客車停車位置(可見停於路面邊線內)相較,被告斜停,左前車輪壓路邊白線,左後車輪應超出路邊白線外。二、於畫面時間顯示(2014/06/1021:08:10)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 廖水枝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同向出現在畫面中,被害人行駛於自小客車右側靠路邊白線處;於畫面時間顯示(2014/06/1021:08:13),被害人擦撞被告小貨車左側(如偵查卷第36頁照片所示),機車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並呈左斜直線之角度向前方滑行至車道中央處;於畫面時間顯示(2014/06/1021:08:1
4),自小客車為閃避被害人,向左偏至對向車道,復回正稍駛回原車道;於畫面時間顯示(2014/06/1021:08:16),自小客車停止,一頭戴安全帽之人即被害人爬起半坐在地上。」,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日確係擦撞被告前開車輛後始倒地無訛。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擦撞其前揭車輛後始倒地之情事。經查: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其在雜貨店買礦泉水,跟老闆算帳,所站之位置係背對車子,其沒看到碰撞,亦不知被害人之機車有撞擊其車輛等語(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劉星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之車尾係停在其雜貨店之門口,聽到發生車禍聲音時,其跟被告均在店內,當時其在為被告結帳,其聽到聲音才出去看,其結帳時,看得到被告停在外面車子之後方,但其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偵卷第60頁及反面),尚堪採信,依此可知,車禍發生前,證人劉星佑在櫃臺面對店外馬路為被告結帳,而被告站在其對面背對店外馬路,自證人劉星佑當時所站之位置可清楚看見被告所停放車輛之車尾,然車禍發生時,所站位置係面對馬路之證人劉星佑並未看見,亦不知悉車禍發生之過程,更惶論所站位置係背對馬路之被告,當更不可能得知悉車禍發生之過程,並進而知悉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係擦撞其所停放之車輛,而致人車倒地之情事。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曾稱:其隱約看到車禍發生前,被告所停放之前開車輛內,本來有人影坐在車上,且車陣過後,就立即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1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其不清楚小貨車車內駕駛座是否有坐人,亦無看到小貨車之駕駛係何時上車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參酌前開被告、證人劉星佑之陳述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不在車內。再者,本件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工廠大門口,距離被告前開車輛之車頭約3戶之4戶房子之遠,並非在被告車輛之後方乙情,業據證人劉星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走出雜貨店外查看,以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位置與被告停車車輛之位置相距有一段距離,被告無法據此即認知被害人係碰撞其所停放之車輛而摔車;且當時係晚上9時許天色昏暗,而被告車輛遭擦撞後所留之痕跡之破損情形並非嚴重,有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第34頁),縱被告當時有查看其車輛,以當時夜間視線不佳之情況下,亦不易發現其車輛有遭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之情事。
(四)綜上可知,被告並不知悉其有肇事,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存在。觀諸上開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肇事等語,尚堪足採信。至公訴人所舉證之各項證據方法,則均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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