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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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鍾月照 訴訟代理人 呂怡潔 被告 沈芝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附民字第640號,刑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參 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擔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而與時為會員之原告熟識,並於同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因被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竟佯稱其身邊親友生意周轉不靈有需要資金調度,且為期能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獲其女兒即訴外人 黃郁茹黃雅妮 之同意或授權,並虛構馬 陳秋香黃鴻嘉鍾秋華簡豐年陳美娟葉成文高榮輝吳麗華高美美張蕊華黃緗筠蘇秀蓉陳鴻祥彭秀美蔡淑惠 等人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方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時間郵寄予原告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5,350,000元予被告。嗣於104年4月間,被告因不堪債務壓力而失聯後,原告欲尋訪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始發現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地址均屬虛構,遂查悉上情,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7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顯有詐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㈠原告應就借貸予被告借款本金總金額,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以經營滷味攤為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存款,因大女兒
有心臟病、小女兒患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多年來為扶養2名女兒長大成人,不得已向原告借款度過難關,被告亦係因走投無路,始會不慎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被告自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本金約2,000,000元至3,000,000元左右,借款利率分別為2分、1.5分、1.8分、2.5分、3分,每月被告均會給付約100,000元利息予原告,於104年3月至
4月間,被告因無力支付高額之利息,始停止繳息,斯時累計已還款高達約5,000,000元之利息予原告。而被告經營滷味攤之收入幾乎皆用於清償原告利息,目前更以打零工之方式維生,生活日益窘困。是本件原告顯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縱原告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並非重利,亦已超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甚多,該部分依法應為無請求權,另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之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被告給付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應得予以抵充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明知未獲黃郁茹、黃雅妮之同意或授權,並虛構 馬陳秋香 、黃鴻嘉、鍾秋華、簡豐年、陳美娟、葉成文、高榮輝、吳麗華、高美美、張蕊華、黃緗筠、蘇秀蓉、陳鴻祥、彭秀美、蔡淑惠等人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方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偽造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時間郵寄予原告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5,350,00
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件,及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該等刑事案件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7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向其行使,致其交付金錢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偽造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與系爭本票同額金錢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5,350,000元之損失,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書狀抗辯其未取得前開金額之足額,且認原告有收取之利息為重利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參以被告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件,及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偽造本票及收取與票面金額等值之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件就其未取得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云云,應為臨訟所為,不足採信。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自98年至10
4年與被告間之匯款總表、存摺內頁、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金流表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77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64頁),可知原告於前開期間內多次匯款予被告,金額合計11,144,595元,扣除原告所主張其中1,678,890元為互助會會錢,則原告共匯款與被告金額為9,465,705元(計算式:11,144,595元-1,678,890元);再核前開匯款資料,均有與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時間、票面金額相近之匯款資料,是被告抗辯其未收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云云,亦不足採。另參以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僅為5,755,750元,其中225,000元係為原告得標互助會之款項、1,815,610元係清償利息,故僅償還本金3,715,140元(計算式:5,755,750元-225,000元-1,815,610元),則被告尚有5,750,565元未清償(計算式:9,465,705元-3,715,
140元),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其取得款項未予歸還等語,應有理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12月22日,附民卷第6頁)之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偽造日期及│偽造方式│偽造之本票││號│行使日期│├─────┬────┬────┬─────┬─────┤││││票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1│101年10月│於101年10月3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馬陳秋香│101年10│102年1│300,000元│TH662904│││3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3日│月2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馬陳秋香│││││││││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2│102年2月│於102年2月16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黃鴻嘉│102年2│102年5│300,000元│TH491424│││16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16日│月16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黃鴻嘉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3│102年5月│於102年5月27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鍾秋華│102年5│102年8│300,000元│CH761680│││27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27日│月27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鍾秋華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4│102年6月│於102年6月26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黃郁茹│102年6│102年9│300,000元│TH287100│││26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26日│月26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黃郁茹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5│102年10月│於102年10月9日某時許,利用被告│簡豐年│102年10│103年1│200,000元│TH478644│││9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9日│月9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簡豐年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簡豐年│102年10│103年1│300,000元│TH478645││││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月9日│月9日││││││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6│102年11月│於102年11月29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陳美娟│102年11│103年2│300,000元│TH663568│││29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29日│月29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陳美娟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7│103年1月│於103年1月10日某時許,利用被告│葉成文│103年1│103年1│400,000元│TH662924│││10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10日│月10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葉成文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8│103年2月│於103年2月11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高榮輝│103年2│103年5│350,000元│TH0000000│││11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11日│月11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 高榮輝印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9│103年10月│於103年10月10日某時許,利用被告│吳麗華│103年10│103年12│300,000元│TH0000000│││10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10日│月6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吳麗華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10│103年10月│於103年10月11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高美美│103年10│104年1│300,000元│CH460556│││11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11日│月23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 高美美印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11│103年10月│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許,利用被告│張蕊華│103年10│103年11│300,000元│CH352876│││13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13日│月9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張蕊華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12│103年10月│於103年10月14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黃雅妮│103年10│104年1│300,000元│TH0000000│││14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14日│月8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黃雅妮、├─────┼────┼────┼─────┼─────┤│││黃緗筠之印章,嗣分別填寫右列本票│黃緗筠│103年10│104年1│300,000元│TH750358││││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月14日│月20日││││││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13│104年1月│於104年1月15日某時許,利用被告│蘇秀蓉│104年1│104年4│200,000元│TH0000000│││15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15日│月15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蘇秀蓉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14│104年1月│於104年1月21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陳鴻祥│104年1│104年4│400,000元│TH732814│││21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21日│月21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陳鴻祥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15│104年2月│於104年2月11日某時許,利用被告│彭秀美│104年2│104年5│200,000元│CH460600│││11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11日│月11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彭秀美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16│104年3月│於104年3月5日某時許,利用被告│蔡淑惠│104年3│104年6│300,000元│TH732804│││5日│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月5日│月5日││││││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蔡淑惠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合計│5,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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