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聲請人 姚銀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朝丕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朝丕簽發之本票六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業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有本院蓋於該本票之收文戳、前開民事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