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絜雯選任辯護人劉志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絜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絜雯自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 小林 」、「 蔡哥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金錢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由「阿貴」、「小林」以不詳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絜雯所有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聯繫,指示楊絜雯至指定之某家樂福置物櫃內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未扣案),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楊絜雯再從中扣除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其中5,932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在某麥當勞廁所內將剩餘提領款項交付「蔡哥」。 嗣經警 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楊絜雯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HTC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記帳帳本1本、現金46,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3張(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帳號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 淑英陳俊男鍾艾倪 、曾 綉瑩溫景 同、 謝雨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絜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淑英 、陳俊男、鍾艾倪、 曾綉瑩溫景同 、謝雨蓁、證人即被害人 呂孟哲黃于真 於警詢時、證人 鄭大一杜宣霖邱歆茹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96、99-101、107-109、114、115、123-125、131、132、141-145、150-152、189-202頁、偵卷【二】第24-39頁),並有告訴人陳俊男、鍾艾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告訴人曾綉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溫景同提供之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儲字第105014555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證(偵卷【一】第102、110、118-120、133-136、172-174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8月
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扣案之記帳帳本內頁影本、被告與帳號暱稱「貴」及「松板大西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105年7月16日提領紀錄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偵卷【一】第21-26、
30、36、51-67、77-93、278、279頁),另有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記帳帳本1本及現金46,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法雖係利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陳俊男、鍾艾倪、曾綉瑩、溫景同、被害人呂孟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個案手法亦有認識,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貴」、「小林」、「蔡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同一告訴人張淑英之財物,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行為時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份告訴人達成調解,因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中,縱本案給予緩刑未來仍有遭撤銷可能,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卻無視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反因一己貪念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提領款項多次,其雖非下達指令、著手施行詐術之人或最主要之獲利者,但其分擔之取款行為於整體犯罪中亦至為重要,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情狀尚非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所為肇生他人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87-88、91頁)、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HTC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記帳帳本1本,為供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之46,000元是我在7、8月間提款的報酬,我於105年7月16日當日共提款178,000元,當天拿到8,
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69、70頁),核與扣案之記帳帳本影本所示「7/16178分」、「7/168000」之記載相符(同上偵卷第36、51頁),堪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其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提領款項共計132,000元,依此估算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約5,932元(計算式:132,000/178,000×8,000≒5,93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又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英、陳俊男、謝雨蓁、被害人呂孟哲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各24,000元、8,000元、5,200元、3,200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付款,至告訴人鍾艾倪、曾綉瑩、溫景同、被害人黃于真則因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105年11月28日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1份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六、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至附表編號三、四、五、八部份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與到場之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共計40,400元,業已超過被告自承當日提領報酬8,
000元或本院估算之本案各次犯行犯罪所得總和5,932元,故認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保有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附表編號三、四、五、八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3.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否認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3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46,000元,如為被告另涉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應於另案宣告沒收,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轉帳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提│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點│及轉入帳戶│領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1│張淑英│於105年7月15│⑴於105年7│⑴轉帳29,985元至江│⑴於105年7月16日│楊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下午7時35分│月16日下午│ 宇翔 所有中華郵政│下午2時27分及28│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許,撥打電話予│2時17分許│桃園中路郵局(下│分許,在新北市土│年。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張淑英,先佯稱│,在不詳地│稱桃園中路郵局○○○區○○街○號、│動電話壹支(IMEI:0138││││因網路購物付款│點轉帳1次│帳號000000000000│11號之統一超商金│00000000000、含門號09││││設定錯誤,需向│。│00號帳戶內。│峰店內,分別提領│00000000號SIM卡壹張)││││銀行辦理註銷付│││20,000元及10,000│、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款,後又佯以彰│││元。│(IMEI:00000000000000││││││││0)及記帳帳本壹本均沒││││化銀行人員名義├──────┼─────────┼─────────┤收。││││(起訴書誤載為│⑵於105年7│⑵轉帳29,985元至江│⑵於105年7月16日│││││佯以調查局人員│月16日下午│宇翔所有上開桃園│下午2時58分及59│││││名義)要求清查│2時41分許│中路郵局帳戶內。│分許,在新北市樹│││││帳戶餘額,使張│,在不詳地○○○區○○街○○號之│││││淑英陷於錯誤,│點轉帳1次││ 萊爾富 超商樹興店│││││依指示轉帳。│。││內,分別提領20,0││││││││00元及10,000元。││├──┼────┼───────┼──────┼─────────┼─────────┼───────────┤│2│陳俊男│於105年7月16│於105年7月│轉帳16,000元至 江宇 │於105年7月16日下│楊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在蝦皮拍賣│16日下午3時│翔所有上開桃園中路│午3時24分許,在上│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網站上刊登販售│14分許,在臺│郵局帳戶內。│址萊爾富超商樹興店│年。扣案之白色IPHONE行││││華碩筆記型電腦│中市豐原區中││內提領16,000元。│動電話壹支(IMEI:0138││││(型號I7UX305U│正路858號之│││00000000000、含門號09││││A)之不實訊息│統一超商店內│││00000000號SIM卡壹張)││││,使陳俊男於同│,以自動櫃員│││、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日下午3時許,│機轉帳。│││(IMEI:00000000000000││││在住家上網時見││││0)及記帳帳本壹本均沒││││到該不實訊息而││││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3│鍾艾倪│於105年7月16│於105年7月│轉帳5,000元至江宇│於105年7月16日下│楊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透過網路旋│16日下午3時│翔所有上開桃園中路│午4時10分及11分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轉拍賣網購平台│21分許,在宜│郵局帳戶內。│,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年。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刊登販售IPHONE│蘭市統一超商││樹興店內,提領20,0│動電話壹支(IMEI:0138││││6PLUS行動電話│佳旺門市內,││00元及13,000元│00000000000、含門號09││││之不實訊息,經│以自動櫃員機││。│00000000號SIM卡壹張)││││鍾艾倪上網瀏覽│轉帳。│││、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時見到該不實訊││││(IMEI:00000000000000││││息而陷於錯誤,││││0)及記帳帳本壹本均沒││││並依指示轉帳。││││收。│├──┼────┼───────┼──────┼─────────┤├───────────┤│4│曾綉瑩│於105年7月16│於105年7月│轉帳5,000元至江宇││楊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透過網路露│16日下午3時│翔上開桃園中路郵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天拍賣網站刊登│42分許,以網│帳戶內。││年。扣案之白色IPHONE行││││販售SOGO禮券之│路銀行轉帳。│││動電話壹支(IMEI:0138││││不實訊息,使曾││││00000000000、含門號09││││綉瑩於瀏覽網路││││00000000號SIM卡壹張)││││時見到該不實訊││││、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息而陷於錯誤,││││(IMEI:00000000000000││││並依指示轉帳。││││0)及記帳帳本壹本均沒││││││││收。│├──┼────┼───────┼──────┼─────────┤├───────────┤│5│溫景同│於105年7月16│於105年7月│轉帳5,000元至江宇││楊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透過網路露│16日下午3時│翔所有上開桃園中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天拍賣網站刊登│51分許,在光│郵局帳戶內。││年。扣案之白色IPHONE行││││販售PS4遊戲主│華商場華泰銀│││動電話壹支(IMEI:0138││││機之不實訊息,│行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含門號09││││使溫景同於同日│轉帳。│││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下午3時許在網││││、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路瀏覽該詐騙訊││││(IMEI:00000000000000││││息而陷於錯誤,││││0)及記帳帳本壹本均沒││││並依指示轉帳。││││收。│├──┼────┼───────┼──────┼─────────┤├───────────┤│6│呂孟哲│於105年7月16│於105年7月│轉帳8,000元至江宇││楊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提告│日,透過網路露│16日下午3時│翔所有上開桃園中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天拍賣網站刊登│56分許,在苗│郵局帳戶內。││年。扣案之白色IPHONE行││││販售PS4遊戲主│栗縣大湖鄉靜│││動電話壹支(IMEI:0138││││機之不實訊息,│湖村下街18之│││00000000000、含門號09││││使呂孟哲於同日│8號住家內,│││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下午3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在住家上網瀏覽│帳。│││(IMEI:00000000000000││││該詐騙訊息而陷││││0)及記帳帳本壹本均沒││││於錯誤,並依指││││收。││││示轉帳。│││││├──┼────┼───────┼──────┼─────────┼─────────┼───────────┤│7│謝雨蓁│於105年7月16│於105年7月│轉帳13,980元至江宇│於105年7月16日下│楊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下午3時11分│16日下午4時│翔所有上開桃園中路│午4時25分許,在新│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及23分許,撥打│12分許,在新│郵局帳戶內。│北市○○區○○街90│年。扣案之白色IPHONE行││││電話予謝雨蓁,│北市板橋區新││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動電話壹支(IMEI:0138││││佯以多益英檢公│海路135號新││板華店內,提領14,0│00000000000、含門號09││││司客服人員及兆│海郵局轉帳。││00元。│00000000號SIM卡壹張)││││豐銀行行員名義││││、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向謝雨蓁詐稱││││(IMEI:00000000000000││││因系統錯誤將重││││0)及記帳帳本壹本均沒││││複扣款,需依指││││收。││││令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報名等││││││││詞,使謝雨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8│黃于真│於105年7月16│於105年7月│轉帳8,998元至江宇│於105年7月16日下│楊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提告│日下午4時接近│16日下午4時│翔所有上開桃園中路│午4時59分許,在新│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5時許,撥打電│50分許,在高│郵局帳戶內。│北市○○區縣○○道│年。扣案之白色IPHONE行││││話予黃于真,佯│雄市○○區○○○○段○號1樓之麗寶│動電話壹支(IMEI:0138││││以網路抗UV100│立二路146號││百貨廣場,提領9,00│00000000000、含門號09││││防曬業務行政人│之統一超商,││0元。│00000000號SIM卡壹張)││││員名義,詐稱因│以自動櫃員機│││、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公司業務疏失重│轉帳。│││(IMEI:00000000000000││││複訂購商品,需││││0)及記帳帳本壹本均沒││││辦理取消,又佯││││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名義向││││││││黃于真詐稱須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輸入密碼以取消││││││││訂單,使黃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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