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李家芳
被 告 逄忠勤
楊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為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逄忠勤邀同被告楊湘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自85年11月26日起至90年11月26日止,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逄忠勤未依約還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406,512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楊湘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6,512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係正確,然因原告總共扣被
告楊湘雲薪水26萬多元,而本金卻沒有抵充,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不合理,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告雖
辯稱原告已扣被告楊湘雲之薪資26萬多元,而本金卻沒有抵
充,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不合理云云,為原告否
認,並提出小額信用貸款還款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為
憑,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究
有何不合理之處之事實,其空言抗辯,不足為採。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利息債權時效部分,原告
於105年9月29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
),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0年9月29日之前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借款為信用借款,利率不應高於銀行法就無擔保
雙卡利率。而原告按年息14.2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
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已逾年息15%之高
利,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及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之5%為適
當。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6,512元,及自100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