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6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13列「簽單2張」更正為「簽單4張」。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二、爰審酌被告許美珠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理髮業、離婚
、育有1名子女、雙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提供其住
處作為六合彩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佐以
其經營時間,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二星」、「
三星」、「四星」中獎彩金分別為5,000元、56,000元、75
萬元,每注無論輸贏均抽取5元,如賭客一次簽10注以上者
,每注抽取1.5元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
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偵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提供前開賭博場所供
以簽注之期間內,獲利為3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偵卷第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金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捐款3萬元。又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告許美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2月起,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內
,自任下線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親自到場方式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其等賭博方式
為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
期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組號碼
相同者為,賭客可得賭金5000元,若有3組號碼相同者為,
賭客可得賭金5萬6000元,若有4組號碼相同者為,賭客可得
賭金75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游贏得
賭資,許美珠則不論輸贏每注皆可抽取5元,另賭客一次10
注以上者,每注抽取1.5元,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嗣於同年11月10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2
張、手冊1本及傳真機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珠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簽單、許美珠記帳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105
年11月10日為止,提供其住處供其他人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以
牟利,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許美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雅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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