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曾學雄
       林俊隆
被   告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學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隆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曾學雄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參拾
貳萬元為原告曾學雄、林俊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學雄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學雄部分: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林俊隆部分: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
兌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從而,原告分別基於票
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學雄10
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
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隆32萬元,及自10
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一:原告曾學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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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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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元│105年4月6日│未記載│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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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林俊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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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50,000元│105年5月25日│未記載│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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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0元│105年5月25日│未記載│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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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00元│105年5月25日│未記載│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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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000元│105年5月25日│未記載│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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