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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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鄭瑀欣 即鴻順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承攬「蘆竹鄉南崁都
市計劃遊六兒童遊樂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被告嗣將
前開工程中「景觀自動灌溉系統」委由 伊承作 ,約定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278,250元,伊已依約完成,並經業主即桃
園市蘆竹區公所驗收完成,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74,300元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本票及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桃園
市蘆竹區公所民國105年11月25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39642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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