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洪聖芳
上列原告與 葉湘蘋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所準用,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若起訴程式欠缺且逾期未補正,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即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
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葉湘蘋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
為無訴訟能力人,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居所,核其起訴程式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