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李志宏
       徐瑞琴
被   告  陳淑貞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等2人
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
利,原告等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及借據數紙,並交由被告收執,而原告復於103
年6月25日給付被告60000元以清償系爭票款本息,有被告親
簽之收據(和解書)可稽,詎原告復收到鈞院105年司票字
第19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知被告仍保留系爭本票未予
以作廢,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
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本院
105年司票字第1983號裁定一份(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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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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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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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月10日│60000元│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1日│CH214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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