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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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吳政勳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13,000元,均由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而經
伊於起訴前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分文,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
票、被告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及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3頁
至第25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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