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李彥文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
2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並見票即付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合計金額新臺幣
(下同)32萬元,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8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之票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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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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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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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12月23日│40000元│未載│吳麗美│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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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12月23日│40000元│未載│吳麗美│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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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3年12月23日│40000元│未載│吳麗美│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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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3年12月23日│40000元│未載│吳麗美│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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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3年12月23日│40000元│未載│吳麗美│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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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3年12月23日│40000元│未載│吳麗美│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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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3年12月23日│40000元│未載│吳麗美│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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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3年12月23日│40000元│未載│吳麗美│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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