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長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長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已預見將上開影片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不特定人均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可非法重製上開著作,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之單一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張貼上開視聽著作檔案之連結點,供不特人閱覽點選連結,而公開傳輸或免費下載上開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按美國視聽著作,依我國自35年間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國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自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下載、重製上開5部視聽著後,再將之上傳、重製至其以帳號「Dai」向地圖日記網站所申設之電子儲存空間內,並張貼連結點供不特網友點選連結後即可連線下載或公開傳輸,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為想像競合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非法重製本件視聽著作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致生損害匪淺,然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利,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兼衡被告犯罪之期間、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數量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