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
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6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對此情形知之甚詳。詎乙○○不知遵守,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94年1月21日18時許,於飲酒後,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4鄰水尾坪52號之住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並將甲○○○推倒在地(未成傷),另將客廳之茶杯摔破在地,而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上揭保護令內容,嗣經甲○○○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偵卷第22頁)。
㈣案發現場照片2幀(偵卷第25頁)。
㈤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45、4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