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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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被告辛○○男四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發票人為丙○○、乙○○、丁○○、庚○○;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受款人為屏東縣內埔 地區 農會之本票壹紙上以「庚○○」為共同發票人部份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欲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渠明知庚○○本人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仍經由庚○○之子己○○取得庚○○之印章及房屋稅單作為辦理連帶保證之用(己○○未徵得其父同意,將其父之印章及房屋稅單交予丙○○申辦貸款,但不知丙○○將用以偽造本票)。丙○○取得庚○○之印章及房屋稅單後,旋即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在不詳處所,在農會提供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庚○○之簽名一枚並盜用上揭印章,偽造成庚○○與丙○○及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乙○○、丁○○(乙○○、丁○○二人均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均授權丙○○簽發本票,但不知丙○○冒用庚○○之名簽發本票)等人均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及受款人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之本票一紙,交予農會作為貸款之擔保。丙○○於辦理申請貸款手續完畢後數日內,即將庚○○之印章歸還己○○。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辛○○於接受丙○○之申請後,亦怠於向庚○○本人對保,即在放款申請書之主辦人欄內擬具貸款金額及期限,並在本票上之「約定書印鑑核對」欄內蓋章表示核對無誤後,交予不知情之農會信用部主任 劉英貞 、農會總幹事 賴根雄 用印核准放貸。嗣因丙○○未按時清償本息,經農會於九十一年間聲請法院就庚○○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假扣押,庚○○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己○○、賴根雄、乙○○、丁○○、辛○○等人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農會放款申請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偵查程序中,曾應檢察官之要求當庭書寫:「丙○○」、「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崇文巷68號」、「丁○○」、「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庚○○」、「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南寧336號」等文字附卷(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參照)。經本院將卷附本票(同前揭卷第三十五頁)上之手寫文字與上揭被告所書寫之文字比對後發現,兩者在「陳」、「龍」、「縣」、「埔」、「村」、「巷」、「號」、「鍾」、「勝」、「政」等文字之字形、筆劃之特徵上均屬一致,顯非巧合,由此堪認本票上之手寫文字部份確為被告所寫。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庚○○印章及偽造庚○○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辛○○就前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論以共同正犯(其理由詳後述),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予農會之本票一紙,其上除共同發票人「庚○○」之部份係出於偽造外,其他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由被告本人親為,或經本人授權被告為之,乃屬真正,並非偽造,故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爰僅就被告偽造之「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公訴人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年五月間某日,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申請信用貸款十五萬元時,亦未經庚○○同意,在供擔保用之本票上偽造庚○○之簽名,偽造成庚○○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併辦(本院卷㈡第一九二頁筆錄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份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乃以庚○○在農會留存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上曾載有庚○○於八十年五月間為丙○○十五萬元貸款保證之記錄(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參照),而於貸款時須由貸款人及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為該農會貸款之必要程序,足見被告亦曾另偽造一紙庚○○為發票人之本票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丙○○對此部份犯嫌堅決否認,公訴人亦未提出該紙偽造之本票以為證據,且證人即農會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該筆貸款之文件資料已遺失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筆錄參照)。因此該筆十五萬元之貸款,被告丙○○是否曾經簽發一紙本票供農會擔保,尚屬有疑,更遑論查核本票之發票人姓名為何?由何人所書?及其筆跡之真偽。至於卷附「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上所載庚○○為丙○○十五萬元貸款提供保證之記錄,尚不能單獨用以證明被告丙○○於申請該筆貸款時,曾另行簽發本票供農會擔保,更無法證明被告丙○○曾經冒用庚○○之名為發票人而偽造本票。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此聲請併辦之犯行,自與本件起訴部份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為取得合法申請屏東縣內埔農會之信用貸款三十萬元,夥同當時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放款之主辦人員辛○○,向己○○要求取得其父親 鍾政勝 之印章及房屋稅單以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丙○○並於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所製作制式本票上及放款申請書上偽簽庚○○之姓名、住址並盜蓋庚○○之印章(偽造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再由知情主辦人辛○○於對保約定書上審核通過並蓋章後,待一切資料均齊備並符合農會規定後,再將書面資料交予當時不知情之審核人員即信用部主任劉英貞、總幹事賴根雄予以放行通過,其後再向己○○諉稱因其父親之房子非本人不符合規定,故不能用,將上開印章及房屋稅單交還不知情之己○○。嗣於八十一年間因借款人丙○○未還款,庚○○之土地遭法院查封後,庚○○至內埔農會查證,始知上情。因認辛○○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共同被告丙○○供陳本件貸款要經過被告辛○○才借得到, 伊有 請被告辛○○幫忙等語;被告辛○○未經對保即在本票上之約定書印鑑核對處蓋章,顯然違反農會規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認其承辦本件貸款案,且未親自向庚○○本人對保,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票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拿本票和貸款申請書給丙○○時是空白的,等丙○○拿回來的時候就已經有簽名了。當時農會並無規定要由本人簽發票,我們也可以用保證人以前留存的印章去核對看是否是同一個印章就可以,因為時間隔很久,所以我不記得當時是核對舊的印鑑資料或是找不到庚○○的原有授信約定書,所以叫己○○拿給庚○○簽,我認為己○○他們跟我是鄰居,應不會騙人,所以才沒有作對保的動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丙○○向農會貸款三十萬元一案固為被告辛○○所承辦,惟被告丙○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被告辛○○對其偽造本票一事知情,且卷附本票上之手寫文字與被告丙○○之筆跡相符,亦有本票影本一紙及被告丙○○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文字可憑。因此,本件尚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丙○○就偽造前揭本票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辛○○疏於向庚○○本人對保,即在本票「約定書印鑑核對
」欄內蓋章,顯然有違農會規定,為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之主要論據。然庚○○之子己○○曾於被告丙○○貸款前,將其父庚○○之印章交予被告丙○○以辦理貸款(證人己○○證詞參照,本院卷㈡第一五○頁)。而為貸款保證之人,若先前有簽立授權約定書,往後只要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蓋原留印鑑,不需重新簽立約定書即可完成借款手續,亦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屏內區農信字第五八九號函一份在卷供憑(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又庚○○前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曾為另一借款人 涂富興 作保,亦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參照),雖然該次借款之授權約定書已於農會搬遷時遺失而無從查考其內容(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三屏內區農信字第九二五號函參照,本院卷㈡第一三○頁),然並不能排除該授權約定書曾經存在。因此,本件被告辛○○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庚○○對保,但若其曾將丙○○提供之庚○○印章與原授權約定書上之原留印鑑核對相符,進而推定庚○○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並授權簽發本票,仍與該時農會之規定無違,不能謂被告辛○○係故意違背農會規定,並認為其與被告丙○○共同冒用庚○○之名偽造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
㈢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年修正後之)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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