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肆顆、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中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手槍使用之改造九MM子彈四顆、制式九MM子彈二顆,制式點三八吋子彈二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夜市商展場內,以新臺幣十萬元價格向「中仔」購買上開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之一號住處附近之養蝦池工寮外樹叢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地點查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擊發一顆,剩餘三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八顆(其中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而試射擊發)及查獲現場暨槍彈照片四張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械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八顆:①其中四顆,認均係直徑約九點○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③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四九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已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外,並將原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刪除,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其餘條文不變,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度較輕,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向綽號「中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上述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鑑驗剩餘改造子彈三顆及制式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定而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已喪失子彈功能,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勿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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