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乙○○與甲○○係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17時31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甲○○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及車鎖等工具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耳靠近耳垂處撕裂傷2公分、右額頭挫傷1.5X1.5公分,右臉頰挫傷併擦傷2X2公分,右前胸挫傷6X6公分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