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原告乙○○
2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日起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丙○○,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約定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詎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竟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權狀、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