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曾委託原告施作房屋水電工程,雙方因工程進度問題而有怨隙,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訴外人 黃計智 於屏東縣○○鄉○○段第二四八號地號土地之檳榔園內修理電扇、日光燈時,於同日十時五分許,被告丙○○打電話要求原告繼續完成該工程,原告則表示不欲繼續從事該工程,雙方於電話中發生爭執,遂相約在距前開檳榔園約五百公尺之大圳溝旁談判,原告即騎乘訴外人黃計智之機車前往該大圳溝旁,而被告二人則於同日十時十分許,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到達該大圳溝旁,雙方甫見面即因一言不合而起口角,被告二人遂共同出手毆打原告,原告遭毆打後,退後至前開訴外人黃計智之機車旁,被告二人則繼續往前追打原告,被告丙○○並見前開黃計智之機車腳踏板處有黃計智所有之鐮刀一把,乃持該鐮刀砍傷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長約十六公分)合併跟骨、骰骨骨折及七條足部韌帶斷裂、足外側神經及血管斷裂、頭部挫傷合併暈眩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交通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元、看護費用九萬元,並使原告五個月無法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損失薪資收入九萬一千五百元,又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另應得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二人則以:原告雖從事水電工作,惟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一萬八千三百元顯然過高,又本件傷害係起因於雙方發生爭執所致,原告應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被告丙○○並
持置於訴外人黃計智之機車腳踏板處之鐮刀砍傷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長約十六公分)合併跟骨、骰骨骨折及七條足部韌帶斷裂、足外側神經及血管斷裂、頭部挫傷合併暈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閱明無訛,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交通費用一萬二
千一百元;看護費用九萬元之事實,復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三十五紙及交通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致自上開時點起五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原先之水電維修工作。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與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此損害與被告二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七、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有五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依月薪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計受有九萬一千五百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另因該傷害身體受有劇烈疼痛,並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㈠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若干,以月薪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是否適當;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經查:
㈠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事發當時擔任水電技工,因受有上開傷害致五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確有工作能力並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原告另主張其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在鄉下地區從事水電工作,又未天天工作,薪資不高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為證,其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公布之勞工基本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依原告於事發當時三十六歲,職業為水電技工,其以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為每月收入之主張,僅略高於目前之勞工基本工資,依其工作性質而論,尚屬合理適當,堪認為真實。則按原告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其五個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九萬一千五百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丙○○、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長約十六公分)合併跟骨、骰骨骨折及七條足部韌帶斷裂、足外側神經及血管斷裂、頭部挫傷合併暈眩之傷害,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住院,接受清創、韌帶修補和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十九頁),原告自難免精神上痛苦。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一萬八千三百元,於屏東縣鹽埔鄉有土地一筆,目前資產總額約五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而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建築零工,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度所得約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無其他資產;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幫人務農工作,現每月薪資約七、八千元,九十二年度所得二十五萬元,擁有汽車一部,亦有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二○至二三頁)。本院衡酌兩造身份、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因原告承攬被告丙○○水電工程而發生爭執致引發本件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在十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核屬過高,應予核減。
八、綜上,被告二人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為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交通費用損害為一萬二千一百元、看護費用為九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九萬一千五百元、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為十五萬元,損害總額應為: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堪予認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並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又逾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