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害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已與被告和解,願意給被告機會乙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經詢問被害人2人之意見,被害人均表示已跟被告願原諒被告,並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以上均見本院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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