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3日邀同另一被告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應按月繳納本息,詎被告丙○○○自94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約定,未依約付款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或遲延付款達分期付款金額五分之一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尚欠有貸款計102,910元,另一被告丁○○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8月15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210元(含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