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二、三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思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高雄往屏東之台十七線道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又附表編號一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二、三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十八之一頁、第二五至第二六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一之物,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附表編號二、三之物,其上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海洛因二包│淨重三‧五三公克,包裝重0‧六五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七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三七點七公││││克。│├──┼─────────┼────────────────────┤│3│吸食器一組│其上含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