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476號
原 告 萬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謝開楓
上列原告因與 游志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萬善交通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與起訴狀內原告謝開楓之簽名或蓋章
,及補正營業損失之金額,並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捌拾柒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
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 陳明 請求游志芳賠償營業損失
之天數,致本院無從核定營業損失部分之金額,亦未於起訴
狀內載明原告萬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且原告謝開楓亦未於起訴狀內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