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684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李沛頤
被 告 張米雲
被 告 廖健洲 原名 廖坤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5年9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與訴
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經僑銀
公司聲請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685號本票裁定並請求被
告給付後,尚餘332,618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尚應連
帶負擔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僑
銀公司即就系爭債權另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52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於97年12月
1日自僑銀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爰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
2,618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各
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並確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債權金額即332,618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票款債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
│合計│3,64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