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08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家中經濟不佳,一時思慮未周,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犯罪偵查困難,雖屬可議,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