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淑如
訴訟代理人  顏婉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
14萬元,復於訴訟中減縮本金為138,000元,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
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7月12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嗣原告於107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1日因「脊髓
損傷併雙側下肢服體無力」住進澄清復健醫院治療,復於同
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3日轉住嘉義長庚醫院。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如被保險人住院連續超過
30日以上,住院日額增加為2,000元,合計原告住院期間達
69日,依系爭保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經原
告請求給付,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1
項第2款第2目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000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7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保險日額為1,000元
,嗣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因腰椎損傷住院手術治療,即多次
輾轉於中南部各大醫院住院,並以此為由向被告申請保險金
理賠,被告就原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於
臺中地區醫院住院,已分別給付達406,000元,原告竟自107
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於澄清復健醫院、同年2月22
日至同年4月3日於嘉義長庚醫院分別住院,並向被告申請保
險金理賠;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所稱「住院」
定義,係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者,被告依
約始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義務,而依原告住院病歷資料
顯示,並無住院必要,與上開契約條款「住院」定義不符,
蓋以一般醫學常理,傷病患之運動功能恢復,在受傷後6個
月時達到最大復原速率,而在受傷後9個月會達到復原之高
原期,故受傷後6至9個月為復原黃金期,而此次於澄清復健
醫院住院已逾6至9個月之復原黃金期,其症狀應已固定,復
健效果甚微,而原告住院期間,除進行復健外,並無其他積
極治療,其下肢肌力已達4分,持拐杖即可正常行走,應可
以門診復健代替,而其於本次28天住院期間,亦曾於1月28
日、1月31日、2月16日、2月19日請假返家,如有持續住院
治療需要,何得任意請假返家?而其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亦
已逾治療黃金期,且經詢問該院,該院表示可以門診治療,
顯見原告並無住院必要。再者,原告於107年1月24日於澄清
復健醫院住院前,已於新太平澄清復健醫院等院接續住院長
達218日,病歷均記載其情況「穩定」或「可門診追蹤」,
其竟於出院當日,即密接前往其他醫院住院,況其住於台中
市新社區,竟遠赴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就醫,此亦與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難認其有住院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88年7月1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
原告因「脊髓損傷併雙側下肢服體無力」於107年1月25日至
同年2月21日於澄清復健醫院,復於同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3
日轉住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約定,如被保險人住院連續超過30日以上,住院日
額增加為2,000元,合計原告住院期間達69日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面頁、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
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
認為真。
五、原告又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其上開住院期間可請領
13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前開住院並無住院必
要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依上開
約定,可見系爭醫療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且已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謂。被告固辯稱系
爭醫療保險契約所稱「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應以
具有相同專業醫師,依醫學常規,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
有住院必要性者,始為相當,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而收治住院即屬相符等語。惟按,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
,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乃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
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
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
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
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
,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
於恣意,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玆由系爭醫
療保險契約前揭約定關於「住院」所為之文義解釋以觀,顯
然並未限制須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依醫學常規,於相同
情形通常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始得認被保險人確符合「住
院之必要性」。則衡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範旨趣及上
開說明,應認只須負責診治之醫師,係合法執業醫師,並經
其診察結果,依其醫療專業之判斷,認被保險人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且已確實辦妥住院手續,並於醫院接受診療,即足
認已符合兩造所為前揭關於住院必要性約定之本旨。是被告
就上開保險約款所為之解釋,無異限縮其承保危險之範圍,
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依兩造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可知被告是否負有
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任,概以被保險人否於契約有效期間因
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為其要件。玆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於澄清復健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是否
符合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前揭約定之本旨。查:
1.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因上開傷害於107年1月25日至同年
2月21日,既經澄清復健醫院醫師收治住院治療,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有關「住院」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
保險金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有4次請假外出
紀錄,因認並無住院治療必要等語。惟原告上開請假外出,
既經醫師許可,即認不妨礙住院治療實效,尚難因此反推並
無住院治療必要,所為抗辯,難認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於澄清復健醫院住院已逾6至9個月之復原黃金期,且其前
住院已載明可門診治療等語,惟均未舉證證明,縱其他醫院
載明可門診治療,惟既經澄清復健醫院醫師收治住院,既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
責,所為抗辯,尚難憑採。
2.至同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療住院進行復健
治療,如無其他反證時,被告仍應給付住院保險金。惟本件
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依該院函復被告之查詢資料
,就原告住院原因函復:因病情所需,必須住院;就是否可
門診函療,則答覆為「未住院期間亦可門診復健,避免治療
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其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
期間,既可以門診治療方式復健,即無住院必要,是原告就
系爭傷害,於107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3日並無住院治療必要
,亦堪認定。
六、按「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療
接受住院治療後,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
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2.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被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
107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1日於澄清復健醫院住院治療,既
經醫師收治住院並予以治療,依上開約定,被告自負有按日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2倍即2,000元之責,合計應給付原
告56,000元(計算式:2,000x28=56,000)。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請求鑑定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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