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李艾靜
被 告 張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㈢被告應給
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等語。其
中,聲明第1項及第3項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屋占
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又前開聲明與聲明第
2項應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加計聲明第2項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
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聲明第1項及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0元,合併計算為448,00
0元(計算式:336,000元+112,000元=448,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4,000元×權利存續期間24月=336,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推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
總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