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671號
原 告 柴雪飛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 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紫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起
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然未陳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不合於
上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