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江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柒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被告自107年5月17日起
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474,077元,屢經追討,仍
未受償,爰本於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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