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六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依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工作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綽號「小張」之 陳弘旻 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十七、十八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向丙○○要求交付贖金贖車,經丙○○依約前往交款贖車之地點,因未見到車子,始未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未遂;後於同年四月四日,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向乙○○謊稱自用小貨車在其成員手上,要求乙○○匯款,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匯入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五十號著有裁判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提起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五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不僅涉案被告同一,且被告為遂行幫助詐欺罪行所交付之帳戶帳號、被害人姓名(均為丙○○、乙○○)、詐騙金額、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本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六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亦係相同,則本案與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五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應為同一案件無虞。次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五號案件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繫屬,前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在案,此有該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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