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四號、偵緝字第三六三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丙○○應可預見不法集團成員無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蒐購帳戶資料為聯繫或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之用,其二人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咸基於縱若渠等所分別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SIM卡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皆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前某日,由乙○○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十樓之一住處之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丙○○則在臺中市○○路上某處,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亦提供交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後,遂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四時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雅虎網站中部聊天室,向臺中縣龍井鄉之甲○○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並於翌日(九日)凌晨零時許,以上開丙○○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裝置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中市老虎城見面,嗣又撥打電話給甲○○,稱須先確認甲○○非警務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甲○○陷於錯誤,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十一元至乙○○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內,未幾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暨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