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八、一六一九、一六二0、一六二一、一六二二、一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長億社區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察通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採尿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八、一六一九、一六二0、一六二一、一六二二、一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