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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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款花用,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肉品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自己開設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另一日,在上址,又以三千元之代價,將自己開設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上開二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
戊○○,佯稱:戊○○涉嫌信用卡盜領案件,需提供基本資料云云,經戊○○表示自己可能是遭詐騙之被害人後,對方又誆稱;為維護戊○○之權益,避免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遭人盜用,需辦理語音轉帳及查詢云云,戊○○因不知有假,遂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至丁○○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前之同年某日,撥打電話給甲○○,
謊稱:甲○○抽中愛心慈善晚會亞洲新人肆奬,但需先繳交律師保證金、手續費才能領奬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匯款五萬元至丁○○上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前之同年某日,撥打電話給乙○○,
訛稱:乙○○有中奬奬金港幣二十五萬元,但需先繳交保證金、稅金才能領奬云云,又寄送雞尾酒會入場券、會員卡、律師名片給乙○○,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郵局,匯款五萬元至丁○○上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戊○○、甲○○、乙○○分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戊○○匯款之存摺明細、被害人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成豐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專用公函、被害人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雞尾酒會入場券、會員卡、律師名片、被告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
三、又被告上開二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