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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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一號),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肆點壹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肆點壹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英才公園,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呆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四點一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點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九三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之;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綽號「阿呆」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某時,在其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一九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交出,而坦承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居易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居易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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