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六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經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復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三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其餘宜依新法規定。從撤銷緩刑規定之角度而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第十九號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係依新法宣告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經查受刑人前次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上網買賣遊戲點數為詐欺行為,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法院判處拘役並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前則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犯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二者犯罪類型雖相同,但犯罪手法不相同,所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尚非重大之犯罪,尚難以此即認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再者,受刑人本件幫助詐欺罪係於緩刑宣告前所犯,就時間先後而言,已難認受刑人發生在前之幫助詐欺行為會妨害上開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亦無從說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有何行為逾舉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本院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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