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嫌不足;又被告竟於假釋期滿後未及十日旋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品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