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51、23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則由被告事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借予「 小劉 」使用後,復依「小劉」指示由其自己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其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以此方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等情以觀,被告與「小劉」及「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參諸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車手工作,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多次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所為連貫、反覆、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亦同此旨)。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將本案金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使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並進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損失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醒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其帳戶資料一份,擔任車手,共犯行為分擔角色較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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