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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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時十二分許,在國道四號東向十五點一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遂依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該期間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郵局以張貼通知書於該住所之方式送達,致異議人未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而遭受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該裁決書之送達應屬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記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 吳餘暉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三樓之一,此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市北戶字第○九六○○○六九五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作成後,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漢口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是前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雖然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但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業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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