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楊宗翰 律師即 黃永寶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起訴亦未表明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暨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補正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暨訴訟標的,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14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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