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友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元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9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50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4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0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