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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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在新竹市友人家中飲酒」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市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瓶」,第7、8行「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1公里處」應補充更正為「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1公里處(屬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犯罪證據欄應另補充「(五)員警 孫學訓 製作之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及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2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71號及95年度壢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及拘役59日,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5日23許,在新竹市友人家中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返家。嗣於98年5月6日1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1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表二)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怡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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