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寶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74號裁定而提供擔保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2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既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