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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