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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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已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為,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