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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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其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南進巷四十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其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南進巷四十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及屏東縣萬丹鄉佳興村堤防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至同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時間如事實欄一所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亦合先敘明。
三、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偉郭檢驗結果通知書(報告編號: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一六四號、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00號)二紙附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所為之鑑定,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供以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次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五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而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庭表示追加起訴,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而移送併辦,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係閥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