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煙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七年二月確定,上述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香煙捲紙內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持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年十月六日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觀護人於同日十時四十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確信。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免訴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裁定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