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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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減為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乙○○不適任工作為由,要求其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刻離職」、「乙○○除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到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類智庫數位科技公司)匯入其帳戶內之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外,迄今尚未領得其餘資遣費計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審理時乙○○之證述及甲○○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等所犯勞動基準法案件,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惟嗣已給付被害人乙○○部分資遣費一萬五千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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