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其餘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山后59號「民生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於95年7月中旬某日早上8時前所販售81年份0.6公升高粱酒24瓶、96年3月上旬某日早上8時前所販售93年份0.6公升裝高粱酒24瓶、96年4月初某日上午8時前所販售3公升罈裝高粱酒4罈、96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前所販售81年份0.6公升高粱酒24瓶以及96年5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所販售93年份
0.6公升裝高粱酒24瓶,均係乙○○竊取自位於金門縣○○鄉○○路○段○○○號「名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記公司」)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後販售謀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僅承認曾向乙○○收購81年份、82年份0.6公升高粱酒30箱(360瓶)、3公升罈裝高粱酒20罈、2公升罈裝高粱酒8罈及93年份0.6公升裝高粱酒6箱(72瓶),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乙○○打電話給我的過程並沒有告訴我酒是偷來的,他告訴我酒是他自己的,不知道乙○○所賣的酒是贓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什麼時候開始賣酒
給他?)95年;(大概幾月份開始賣?)6、7月間;(什麼時候才知道酒有問題?)第3次他就開始問,我一直沒有告訴他,他問我酒哪裡來,我一直沒講,我再去的時候,他就逼我;(第4次是什麼時候?)不到8月;(是否可以確定7月初、7月底?)95年7月中旬左右;(你講第4次他逼問你的時候,你拿去賣給他的酒有哪些?)後來我跟他講說酒是偷來的;(他如何反應?)他說偷誰的,我說是偷老闆的,他說下次拿的時候要小心;(第4次逼問,你說酒是偷來的,這次他是否向你收購?)他就買下來,他沒有給我市價,81年份0.6公升高粱酒2箱24瓶;(從這次他聽說你賣給他的酒是偷來的,接下來你是否再拿酒去賣他?)有;(大概隔多酒再拿酒賣給他?)從第4次以後,我1個月去3、4次,後面比較連續,有時候1個星期2次;(93年0.6公升的酒是否賣給他?)有,就是最後1次的前1天晚上,96年5月25日賣給他2箱;(96年5月25日賣給他93年的酒2箱,另外2箱什麼時候賣的?)96年3月份還不到月中;(另外查扣2箱3公升高粱酒什麼時候賣的?)也是3月底、4月初;(你偷之前是否先打電話給甲○○聯絡?)我都會打給他;(是偷以前打電話,還是偷以後打電話?)偷以前;(你是否會告訴他要偷什麼酒?)我是偷以後快到民生商店再打電話給他:(96年5月25日前幾天有賣給他嗎?)5月初的時候,應該隔1個星期左右;(賣給他什麼酒)我那時賣的81年份0.6公升的酒與罈酒。最後那段拿81年份0.6公升裝高粱酒,因為81年份0.6公升酒有80幾箱;(你不記得最後第2次賣給他什麼酒?)82年份0.6公升酒2箱等語。證人乙○○為本件高粱酒竊案之正犯,被告則為其銷贓對象,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陷之情事,則由證人乙○○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所竊得之高粱酒於第4次銷贓給被告時,即曾在被告之逼問下明白告知被告所販售之高粱酒是竊得之贓物,則被告自95年7月中旬以後即已知悉證人所販售之高粱酒均是贓物,其自此爾後向證人所收購之高粱酒,均係故買贓物。
㈡依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總共賣81年
、82年份高粱酒共80幾箱,從95年7月份至96年5月份,總共長達11個月,你如何賣的?)我每次載2箱去賣;被告亦自承共向證人乙○○購買81年、82年份0.6公升高粱酒30箱、3公升罈裝高粱酒10箱、2公升罈裝高粱酒2箱、93年0.6公升高粱酒6箱;每次都是購買2箱,總共48箱、買了24次等語。一般人出售家中所收藏之高粱酒,大多1次性予以出售,鮮有1次2箱連續分次出售達24次之情形,就此被告對於審判長訊問其若遇到這種一個單獨騎機車連續賣24次酒,會不會覺得奇怪,亦答稱會;以及審判長訊問其是否遇過一連數月,連續數十次,每次載2箱酒去賣的情形時,亦稱沒有見過。參以證人乙○○證稱,自第4次販售高粱酒給被告時即已告知所售之高粱酒是盜贓之物,足見,被告對於證人乙○○怪異之售酒方式覺得奇怪,但仍予以收購,即係因知悉其所販售之高粱酒皆為賊贓所致。
㈢再者,大凡收購贓物者,均會考慮竊盜而來之贓物無庸成本
,收購贓物涉及不法,有被查獲的風險,收購時無不故意壓低價錢收購,而竊賊為求順利脫手,亦願意賤價求售。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7月中旬以每打低於市價的6千至7千元之價格向其收購81年份0.6公升裝高粱酒2箱,被告向其收購高粱酒,並非以市價收購,而係以市價的4折收購;89年份3公升罈裝高粱酒也以每箱4、5千元之價格收購。然對照被害人名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酒類庫存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227號卷第30頁至第43頁),3公升高粱酒於案發當時之市價每罈為2,999元,1箱2罈,總價為5,998元;81年份0.6公升裝高粱酒,每瓶市價1,400元,1箱12瓶總價16,800元。被告以每箱6千至7千元之價格向證人收購81年份0.6公升裝高粱酒以及2瓶4、5千元之價格收購格3公升罈裝高粱酒,其收購價格不及市價5成,明顯偏低。若非收購贓物,豈能以如此不合理之低價收購,足認被告確係明知證人所販售之高粱酒為贓物,故而壓低價格予以收購。
㈣被告自承向證人收購高粱酒,且經證人乙○○證述曾明確告
知所出售之高粱酒為竊得之贓物,復有如扣押物品目錄所示之高粱酒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5次故買贓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營民生藝品店,兼營販賣高粱酒,本應自正常途徑進貨以供販售,竟為貪圖利益,於獲悉證人乙○○所販售之高粱酒為盜贓之物,趁其急於換價之際,低價收購,再行轉售謀利,且據證人乙○○所述,被告尚要求證人繼續將竊得之賊贓銷贓給被告,惡性不輕。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不僅使失主難於追回所失物品,更助長竊盜犯行,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推卸責任,且拒絕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中,其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者,共有3罪,皆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其所犯五罪,定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多次利用名記公司尚未營業及其他員工未上班前係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丙○○所有置放於地下儲藏室之金門高粱酒(1公斤裝白高324罈、2公斤裝白高58罈、3公斤裝白高312罈、93年1月3日出廠0.6公升瓶裝2打、93年5月4日出廠鴻運0.6公升瓶裝2打、93年5月4日出廠0.6公升瓶裝18打、0.75公升金酒典藏1打、81年份
0.6公升瓶裝94打、82年份0.6公升瓶裝37打、79年份0.75公升120瓶、81年份0.75公升瓶裝5打、扁瓶裝陳年高粱102瓶),得手後,再分數次於不詳時間變賣與址設於金沙鎮三山里山后59號「民生商店」知情之被告甲○○,認被告涉嫌故買贓物罪。
㈡按行為人犯罪之時間、方式等與犯罪構成要件重要相關之事
項,必須能明確認定,始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人於起訴書僅指稱證人乙○○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分數次於不詳時間變賣與知情之被告,然對於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次數、品項、數量之範圍,均未能明白指出。雖經本院於審理時要求公訴人具體指出被告犯罪之時間及次數,猶未能予以確定。經查,證人雖證稱自95年7月中旬第4次出售被告高粱酒以後,以每個月3至4次的頻率,後面更加頻繁1個星期2次的頻率賣酒給被告,總共賣給被告
3公升罈裝高粱酒100罈、81年及82年份0.6公升裝高粱酒80餘箱、93年份0.6公升高粱酒6箱;被告雖亦不否認向證人乙○○收購81年份、82年份0.6公升高粱酒30箱(360瓶)、3公升罈裝高粱酒20罈、2公升罈裝高粱酒8罈及93年份0.6公升裝高粱酒6箱(72瓶),然由於證人對於出售高粱酒給被告的時間、品項及數量無法明確供述,其所證稱出售高粱酒之數量及頻率亦無法完全吻合,被告對於證人所證述之時間及販賣頻率又予以否認,實難自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內容勾稽出被告確切故買贓物之時間、次數及每次之品項及數量。是以,被告承認向證人購買之高粱酒數量以及證人證稱出售給被告之高粱酒數量,雖均遠高於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認定之高粱酒數量,然除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其餘公訴人既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於何時故買如何之贓物,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各個故買贓物之確切犯行。亦即除上開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公訴人其餘起訴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既無法認定,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嘉容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及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95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前│甲○○故買贓物,處有期││1│向乙○○買受81年份0.6公│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升高粱酒24瓶│貳月。│├─┼────────────┼───────────┤││96年3月上旬某日上午8時前│甲○○故買贓物,處有期││2│向乙○○買受93年份0.6公│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升裝高粱酒24瓶│貳月。│├─┼────────────┼───────────┤│3│96年4月初某日上午8時前向│甲○○故買贓物,處有期│││乙○○買受3公升罈裝高粱│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酒4罈│貳月。│├─┼────────────┼───────────┤││96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前│甲○○故買贓物,處有期││4│向乙○○買受81年份0.6公│徒刑肆月。│││升裝高粱酒24瓶││├─┼────────────┼───────────┤│5│96年5月25日晚上7時30分向│甲○○故買贓物,處有期│││乙○○買受93年份0.6公升│徒刑肆月。│││裝高粱酒24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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